吴晓梅
[事实]
2002年4月,王芳、马花菱、王健因转让店铺需进行款项交接,三方约定,马花菱、王健将19万元转让款存入王芳提供的在招商银行的一卡通帐户上。2002年4月28日王芳、马花菱、王健前往丹凤路银行向王芳名下的帐户内缴存款项。15点43分44秒,马花菱首先将面额均为100元的现金交入丹凤路银行柜台内。柜台工作人员以手工及点钞机清点。之后,王健将10万元交往柜台,柜台工作人员同样以手工及点钞机清点,至16点07分45秒清点完毕,即开具了姓名为王芳、金额为19万元的储蓄存款凭条,由王芳签字确认。随后,王芳、马花菱、王健三人离开丹凤路银行。当天18:30分银行结帐时,柜台工作人员发现储蓄存款数额有误,短少一万元,丹凤路银行当即向属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丹凤路银行经自查当天其在营业场所内拍摄的监视录象,认为错误是发生在王芳名下的19万元存款业务中,当时马花菱所缴存款数额是8万,王健所缴存款数额是10万元,合计18万元存款,而柜台工作人员失误,开出19万元的存款凭条。嗣后公安机关人员前往丹凤路银行处理,在公安机关排除银行内部作案的情况下,丹凤路银行即通知王芳、马花菱到银行看监视录象,当时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亦在场,王芳到场观看了该录像,但认为从监视录象中不能确定马花菱缴存数额是9万元还是8万元。马花菱到场拒绝看录像,称当时所缴存款数额是9万元。此后,丹凤路银行与王芳、马花菱之间关于马花菱缴存数额是9万元还是8万元存在争议,丹凤路银行于2002年7月3日诉至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要求被告王芳及第三人马花菱向原告补足1万元存款,由原告从被告王芳帐户上扣减1万元存款。
被告王芳辩称:2002年4月28日,王芳与马花菱、王健到丹凤路银行交接买卖款项,由马花菱及王健将款项存入王芳的帐户,然后买卖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王芳在核对了存款金额为19万元后便在存款凭条上签字确认。存款纠纷是在马花菱与丹凤路银行之间发生,王芳为无过错一方。王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辩称:马花菱与他人合伙购买店铺,约定到丹凤路银行交接款项。由马花菱交9万元,另一合伙人交10万。马花菱将9万元交入银行柜台后,经清点后予以确认,并对二人交存的19万元开具了存单。马花菱存款金额肯定是9万元,如金额不对,柜台人员当时就会提出。现在丹凤路银行称通过看录象,认为是马花菱少存l万元,与事实不符,是把错误强加在马花菱身上,故不同意丹凤路银行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丹凤路银行主张马花菱存入王芳一卡通帐户内的款项为8万元,证据不足。丹凤路银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丹凤路银行对被告王芳、第三人马花菱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该储蓄存条所记载的内容是否有误?本院认为,l、王芳所持丹凤路银行出具的金额为19万元的存款凭条,它的性质不仅是书证,同时也是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由此产生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的权利义务关系。丹凤路银行主张该存款凭条所记载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其有权请求行使撤销权。2、因王芳所持丹凤路银行出具的金额为19万元的存款凭条是真实的,现丹凤路银行主张该存款凭条有误,其负有提供反驳上述存款数额的举证责任,而王芳、马花菱则不负有举证的义务。为此,丹凤路银行提供在其营业场所拍摄的监视录像,用该视听资料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亦委托有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结论是:经检验该录象画面没有经过编辑剪接。柜台工作人员清点捆扎马花菱存款的扎数为8扎;由于录象画面的分辨率有限,无法通过单帧画面直接确定每扎人民币的数额,每扎人民币数额在110张以内,总金额9万元可以排除。其次从丹凤路银行提供的人民银行的文件规定,银行钱捆的质量标准及业务惯例作法是每扎人民币为100张。再次,双方争议的存款数额为8万元或9万元,并非8万元至9万元之间的任何数额。3、从本案的证据来看,丹凤路银行提供了监视录像及鉴定结论,来证明存款单记载的金额有误的主张,而王芳、马花菱以记载双方对金额有异议的存款单对丹凤路银行的主张提出抗辩。丹凤路银行对监视录像、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王芳、马花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鉴定结论亦是书证,它补强了视听资料的证明力。王芳、马花菱将存款凭条作为能够证明其抗辩理由的证据,恰是进入了用一份有争议的证据来证明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成立的误区,在逻辑上存在悖论。依据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比较可以确定,丹凤路银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或强于王芳、马花菱提供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丹凤路银行所述马花菱当时所缴的存款数额为8扎,每扎人民币数额应为100张,即金额为8万元是属实的。故丹凤路银行当时出具的以王芳为户名的,金额为19万元的储蓄存条上所记载的内容确实有误。
二、关于若储蓄存条所记载的内容确有失误,该由谁来承担该失误的法律后果的争议。本院认为,丹凤路银行在该笔存款业务中存在工作失误是事实,但有关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发生的上述失误其后果由银行承担。
综上,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原则首先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其次要求当事人诚实、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达到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丹凤路银行有事实和有证据证明当时出具的存款凭条所记载的文义存在重大误解,其请求王芳、马花菱向其补足一万元存款,或从王芳帐户上扣减一万元的诉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发生在丹凤路银行与王芳之间,马花菱将存款是存入王芳一卡通帐户上的,故马花菱交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王芳承受。
二审判决结果是:撤销原判决,改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芳向丹凤路银行补足一万元存款,或者丹凤路银行从王芳的一卡通帐户上扣减一万元存款。
[评析]
存单纠纷案件,特别是储户手中所持有的存单上的金额银行或者储户认为与实际不符要求撤销或变更的案例近几年来各地时有发生,在实际中,有些纠纷发生后,银行通过及时的与储户交流和沟通,储户在查看银行的监控录像带后主动退还或补交相应的存款或取款,而未形成诉讼的大量存在,但有些情况是,由于储户坚称以银行存单记载的金额为准而不予认可银行的监控录像,进而有一方诉之法院的案件也是不在少数,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种新类型案件。而在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银行存单这一书证以及银行内部所设置的监控录像这一视听资料两者的证据效力,成为案件审理中的关键所在。
本案的审理就是在认定存单真实性的前提下,又结合经司法鉴定的监控录像,通过对全案事实及证据的综合的、逻辑分析和判断的情况下,作出了终审的判决。
一、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此类案件的事实最终进行认定和正确审理、判决提供了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对本案将银行监控录像这一视听资料最终成为判案的关键证据,提供了法律上更强有力的支持。
二、对案件证据的采信与否以及证据充分与否,要结合案件的事实客观、相对地认定,不能将证据机械化、绝对化。这就需要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之下,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合理的符合逻辑的推理和分析。本案所涉事实一、二审法院均己查清,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亦已穷尽。对原告主张由于其柜面业务人员工作失误导致存款凭条记载有笔误,要求被告、第三人向其补足一万元存款,或从被告帐户上扣减一万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除了要审查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之外,对原告据以认为存款凭条有误的监控录像更需进行科学的合理的分析和判断。本案监控录像经司法鉴定,是真实完整的,鉴于银行这一行业的特殊性,其在营业场所等要害部门安装监控设备,是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行为,所以银行的监控录像在客观真实地反映储户存款的全过程中如无剪接或其它瑕疵,即应认定真实有效,有证明效力。根据本案鉴定机构对在原告营业场所拍摄的监视录像进行检测鉴定的三点结论确认:“①经检验该录像画面没有经过编辑剪接;②柜台工作人员清点捆扎马花菱存款的扎数为8扎;②银行柜台营业员清点捆扎马花菱存款的每扎的人民币数额在110张以内,总金额9万元可以排除”。对该鉴定报告,首先需明确它也是一个新的书证,它补强了视听资料即监视录像的证明力,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完全相同的。其次对该鉴定报告结论的认定,要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所确立的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证据的原则(即心证规则)运用逻辑推理进行分析判断,而不能简单认为鉴定结论虽然否定了9万元存款的可能,但又无明确证明8万元的存款事实,所以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确定性。
在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存款数额为要么是8万元,要么是9万元,没有任何一方认为在8万元至9万元之间的任何数额上,而鉴定结论又确认存款的扎数为8扎,所以9万元由此可以排除,其次,如果马花菱交了9万元,那么有一种可能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将9万元中的l万元分配到了8扎即8万元当中。本案中马花菱所交付的钱款票面全部是100元面额,那么客观上l万元是不可能等额分配在8扎也就是8万元当中的,只能是在8扎当中有选择的而且不均等的分配、放置,但是根据鉴定结论所确认的每扎人民币在110张的范围内的结论,马花菱交付9万元由此也可以予以排除;再根据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钱币捆扎的要求,如每捆10扎,每扎100张的规定以及各银行实际业务操作惯例,银行工作人员在捆扎人民币时,均遵守和执行了每扎100张的规范,由此也可认定,原告所述第三人马花菱当时所缴的存款金额为8万元是客观属实的。所以在本案中二审既充分尊重鉴定报告的事实和鉴定结论,但又不拘泥于鉴定报告和结论,通过合理的分析判断,否定9万元存款的事实,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既合情又合法,否则会给当事人带来人民法院的作用仅仅是依赖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明确的就可以认定证据充分,鉴定结论不明确的,就认定为证据不充分,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完全可以代替法院的审判职权的错误感觉。
三、本案二审判决的认定,对维护整个社会诚实信用的大体系有一定的实践意义。目前全社会都在大力宣传和倡导诚信为本,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更需要体现出遵守公平、诚实信用这一原则理念,即要求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其次要求当事人诚实、善意的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达到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丹凤路银行的诉请,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对此案改判为支持原告诉请是恰当的。二审判决意见既制裁了不当得利者,又维护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又为今后如再出现类似案件,引导当事人客观、实事求是对待和解决存、取款方面的差错,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