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 再 非
【案情】
原告陈燕光购置了一套住房后与装磺公司签订了装璜协议,部分装饰材料由原告提供。2002年12月22日,原告的妻子到南京市金盛装饰城春晖经营部要求购买九牧王牌三角阀,春晖经营部并不经营九牧王牌洁具,故到被告南京银马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银马商行)调货,从被告处以每只9元的价格购买了6只三角阀,并以每只11元价格再卖给原告妻子。被告卖给春晖经营部的三角阀系从九牧王洁具南京总经销处购买,每只8?郾5元。原告将购得的三角阀交给装璜公司进行了安装。装璜工程完工后不久,因安装在卫生间座便器下的三角阀断裂,造成室内淹水,给原告家财物造成较大损失。为查明三角阀断裂的原因,原告作为用户,被告银马商行业主马丽祥作为生产企业代表和装修单位三方一起做为申请人,共同申请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断裂的三角阀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机关经过鉴定后认为:该三角阀的断裂主要系因其材质的质量缺陷造成。该鉴定报告也已经分别送达给三方申请人。
因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和赔偿问题存在分歧,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认为,因被告销售的三角阀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支付鉴定费用及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银马商行辩称,原告并非在被告处购买三角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向直接购买三角阀的商店主张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发生买卖行为,但本案所涉的三角阀确实经由被告销售而最终为原告所购买,且被告也因此而有获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适用原则就是最大程度地方便消费者维权,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做相应扩大解释,即凡在消费者所购置的商品的生产、流通环节中,参加过商品生产或销售并因此而有获利的,都可视为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承担着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义务。因此对本案原告而言,被告也是三角阀的销售者之一。二、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据此,消费者因消费行为遭受损害时,可以对赔偿责任人进行选择。而这种选择,并不仅限于在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进行,还可以在商品生产者之间或商品销售者之间进行选择。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系其依法行使消费者赔偿选择权,对此法院应予准予。被告在对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该商品的生产者或其他导致本案原告购置缺陷三角阀的销售者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银马商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件平常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但审判的不平常之处在于凸现了一些理念:比如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相对扩大解释,又如消费者赔偿选择权概念的建立,再如消费者赔偿选择权适用的对象范围。这一系列观念的形成,来源于对案件争议焦点的思考判断:没有与消费者直接发生买卖行为的商品销售者,是否可直接向消费者承担销售缺陷商品的赔偿责任。
"消法"对这个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这种行为因其本身所具有的间接性特征,使人们忽略了对它的洞察,也使得对该行为的评价在司法实践中尚处于空白。如何对这个问题进行合理评判,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消法"的立法宗旨和适用原则要求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最大程度的保护,故审理本案的基本思路应以方便原告维权为重心。
"消法"的立法宗旨就是要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予最大程度的保护,这一原则充分体现在这部法律的设立中。在"消法"中,对消费者只设定了权利,对商品经营者只设定了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设定,充分反映了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对这个弱势群体法律给予了扩张性保护,以期实现消费活动的公平和秩序。应该说,"消法"是迄今为止没有任何行业利益的羁绊,对个体予以了最大关怀的法律。因此,对"消法"的适用,也应从最有利于消费者维权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作为一个成熟的消费者,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从最有利于自己维权的角度考虑,选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这种选择间接商品销售者赔偿的行为,法律并没有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审理时的思路就应从肯定的角度去寻求法律支持,而不应从否定的角度去寻找否定依据。这是一个审判思路问题,与"先判后审"这种错误的审判方式是有本质区别的。
2、被告销售缺陷三角阀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从现象上看,本案原告购买缺陷三角阀的事实似乎与被告无关,但案件涉及的缺陷三角阀的流通过程告诉我们,该缺陷三角阀经过商品生产者流向九牧王洁具南京总经销处,总经销处将该三角阀销售给被告,被告又将该三角阀销售给春晖经营部,最终由原告从春晖经营部购买了该三角阀并进行了安装使用,后由于该三角阀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使得原告家财产遭受损失。通过对这个过程的分析,应该可以认定,被告客观上有销售缺陷商品的行为,是有过失或过错的,且该行为对于案件涉及的缺陷三角阀的流通过程来说,也是一个不可替代的延续环节,其终局性的结果就是原告的财产受损,因此被告销售缺陷三角阀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
3、原告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赔偿选择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生产、销售合格商品是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生产、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行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均负有法定责任。但是这个责任最终的实际承担必须依法。在"侵权行为法"中对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有一个基本规则,即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损失后果不能重复要求赔偿。"消法"作为"侵权行为法"中的特别法,当然也要遵循这一基本规则。"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从这一条规定的文意上看,明确规定了赔偿者的追偿权,但就其实质我们应当认识到,追偿权的存在基于两个因素:(1)不可重复赔偿;(2)消费者对赔偿对象可以进行选择,即消费者享有赔偿选择权。而且对于消费者的赔偿选择权在该条第二款中也有明确规定。因此,可以说该条款是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在不可重复赔偿的基本原则下,首先应当满足的是消费者选择赔偿的需要,即选择权是基础权,追偿权作为选择权的补充而存在。这样既满足了消费者维权的需要,又可以使真正具有过错或过失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条规定,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而且达到了疏而不漏的境界。根据这条规定,原告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赔偿选择权。
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赔偿选择权的适用范围。
"消法"在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赔偿选择权,那么本案被告是否可作为原告的选择对象呢?笔者认为可以。理由是:(1)根据前文分析,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因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原则相符。(2)相对于消费者而言,商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可做相应扩大解释,即凡在消费者所购置的商品的生产、流通环节中,参加过商品生产或销售并因此而有获利的,都可视为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承担着保证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义务。故对本案原告而言,被告也是三角阀的销售者之一。(3)综观"消法"第三十五条,我们可以发现,对于消费者赔偿选择权的行使对象,法律规定的是一个概念性的范围,即必须是与所消费的商品有关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但在这个范围内就没有其他的特别限制了,而且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当消费者的选择没有达到使所有有过错或过失的人都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结果时,法律赋予了赔偿者以追偿权。有了这样的法律条件,笔者以为,对于消费者选择赔偿对象的范围就可以确定为:消费者不仅可以在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选择赔偿对象,还可以在商品生产者之间或商品销售者之间选择赔偿对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赔偿选择权的适用范围。
通过以上四个方面的分析,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也予以了维持。应该说,两级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判断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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