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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不宜作实质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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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季律师13151076308  来源:  阅读: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不宜作实质性处理

 

 

  内容摘要:随着婚姻法《解释(二)》出台之后,法官在审理婚姻类案件中,常出现借条满天飞的情况,当事人在离婚时往往提出很多亲戚朋友出具的白条,法官是认定还是否定这些证据都不那么确信,在处理时感到很棘手。笔者认为,在处理婚姻案件时同时处理债务问题弊大于利,如直接予以分割,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债权人往往要就同一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根据立法精神,债权人可以不受离婚判决或调解协议中有关债务负担条款的约束,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就显得多余,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此问题提出几点想法。  

  关健词:离婚夫妻共同债务 审查判断 处理

  离婚案件中债务的处理,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作了规定,但是法官在适用时却是个倍感头疼的问题。由于离婚诉讼是一个复合诉讼,其中既涉及人身权又涉及财产权。在处理离婚案件中,通常的作法是将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债务一并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为《婚姻法》有上述规定,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在处理离婚案件中通常是将夫妻双方债权、债务一并处理,在离婚判决中把债务由谁承担,债权归谁所有都在判决主文中加以明确。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首先它不是夫妻双方的债务,而是夫妻双方对外的债务,其本质上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其涉及第三人即债权人利益,在离婚诉讼中解决是否适合,法院对共同债务应否作出实质性处理确实值得探讨。笔者在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遇到许多问题,处理结果有时不尽人意。

  审判实践中,在处理离婚案件的同时处理夫妻债务问题存在如下弊端:

  一、法官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处于两难境地

  在婚姻法《解释(二)》出台之后,《解释(二)》第 24条前段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借条满天飞的情况,为此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往往找到债权人或打条、或出庭作证,甚至有些当事人为准备离婚,事先与虚假的债权人打债务官司,再凭生效文书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权利,如《审判研究》2005年第10期《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一文中,被告胡某为证明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交一份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05)雨民一初字2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相信办理案件的法官在审查这些证据时,无论是认定还是否定这些证据都感到不那么确信。江苏省高院2005年《关于处理婚姻家庭案件会议纪要讨论稿》中有观点认为:借债方如要求配偶承担债务,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主张该笔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尚须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是其与其配偶的共同意思表示,或该债务确用于家庭经营或共同生活。在实践操作中,对借债一方来说,要证明为夫妻合意确实较难,用于家庭生产或生活也较为困难,因生活中没有多少夫妻将用于生活开支的证据保存得很好。

  在我们基层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离婚诉讼当事人认为离婚解决的是婚姻问题,对夫妻债务举证上一般不够重视,法官在处理时较为棘手,从追求客观真实角度出发,难免有失公平。同时婚姻案件中的债务由于往往来源于亲属关系,在举证上有难度。在离婚时男女双方的亲朋形成两个对立的两方出庭作证。如不认定,有时也难免违背客观真实;如果法官对此类证据予以认定,则有人就会钻空子,编造不存在的债务,使法官无所适从,同时也可能激化双方矛盾,不利于案件处理,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拖延了诉讼。

  二、离婚过多地解决债务问题偏离了离婚诉讼的主线,增加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事人的婚姻家庭财产出现了许多新的趋势,如财产的多样性、流动性等,当事人的债务同时也体现了这些特点。当事人为了主张债务取得充足的证据,通常会申请延期举证、证人出庭、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导致离婚诉讼不能及时审结。离婚更重要的是解决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精神上的痛苦,离婚案件审理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主线的。而实践中,法官为了能查清案件事实,不得不动用大量的精力来处理债务问题,如果在债务处理上浪费过多的时间,而使离婚诉讼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则偏离了离婚诉讼的主线,不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分割夫妻债务后法院的裁判文书可能处于尴尬的境地

  众所周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夫妻债务的清偿和分割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对离婚案件中法院依法判决的债务清偿内容,债权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毕竟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虽然在离婚判决中债务清偿作了认定和处理,债权人也不能因此取得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依判决、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对债务的清偿和分割也可能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甲诉乙离婚纠纷一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债务不能达成一致,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欠债权人王某的3000元欠款作了判决,判决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此笔债务。然而,债权人王某知道后,对此提出了异议,并在他们离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对欠款3000元约定的有利息还有违约金,遂要求已离婚的甲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离婚双方未提到利息及违约金,故法院未认定,这就不能全面保护债权人的权益。法院的裁判文书一经生效就具有既判力,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债务问题处理两次,作出两份自相矛盾的判决,且两份判决都具有法律效力,往往会使当事人无所适从,会使当事人对法律产生怀疑,降低法律的权威,影响人民法院的威信,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就在于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对离婚案件的债务进行了实质审查,并作出实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强调了夫妻离婚时清偿债务的前置性。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无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实质审查,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 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立法将夫妻一方对外借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让夫妻双方对外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约束,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连带清偿的保障,从夫妻外部关系来讲,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可看出,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是不适用的。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该债务的分割,如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所作的处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受到侵犯时,可以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在离婚债务的处理上具有不确定性。既然债权人可以不受离婚判决或调解协议中有关债务负担条款的约束,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就显得多余,甚至没有必要。

  据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案件的过程在涉及到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上不应对夫妻债务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如直接予以分割,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债权人往往要就同一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弊大于利,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采取如下做法:

  (一)、双方当事人对某些债务的事实陈述一致,人民法院仅就陈述的部分记录清楚即可,可起到证据保全的作用,在裁判时不作实体处理,

  (二)、在离婚当事人对共同债务陈述不一致或一方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在判决书中主文中可明确作出由债权人另行起诉的认定;

  (三)、对夫妻达成离婚协议到法院要求确认协议的,对双方约定一方承担债务,而财产却在另外一方,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角度出发,就应审查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否属规避法律以达到逃避债务之目的,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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