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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缓刑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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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缓刑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确实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刑罚制度。实践证明,对一些轻刑犯适用缓刑既可以更好地起到惩罚犯罪、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目的,又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减轻看守所和监狱的压力,也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符合当今新的刑事司法理念。

  但刑事案件适用缓刑又是十分敏感的问题,目前不仅社会上比较关注,而且也是每年人大、政法委、上级法院检查的重点,如果适用缓刑不当,势必会引起公众及媒体等各方面强烈反映,因此,重视对刑事案件缓刑的适用十分必要。笔者通过对我院2000-2003年计161名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情况的剖析,发现有一些值得探讨和改进的问题。

  一.主要特点

  通过自查,我院所判处的适用缓刑案件,均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通过依法适用缓刑刑罚,充分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既惩治了刑事犯罪,又教育挽救了一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分子。经回访,我院所判处的161名缓刑犯只有一名在缓刑期间表现较差被撤销缓刑,其他均无一人重新犯罪或严重违法,从而真正发挥了缓刑制度的功效,促进了社会稳定和综合治理。我院适用缓刑体现出以下五个特点:

  1.适用条件严。近几年来,尽管上级法院从社会稳定和减轻劳改部门压力,防止犯罪分子交叉感染等原因考虑,提倡“多判一些缓刑”,但我院根据本地治安实际状况,始终贯彻执行“严打”方针,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多发性犯罪,严格控制适用缓刑刑罚,所判的这类案件平均只占全部案件犯罪人数的18%。对于属于“严打”重点的故意杀人、抢劫、强奸、重大盗窃等严重刑事犯罪及有前科劣迹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刑罚。

  2.过失犯罪所占比例较大。我院每年都受理一定数量的交通肇事案件,交通肇事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因而这类案件成为适用缓刑的主要案由,占缓刑案件总数的36%。

  3.对相当部分未成年人适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改造、挽救,对犯罪情节不严重特别是对一些一时失足的在校学生犯罪适用缓刑,为其创造继续上学的机会,社会效果很好。

      4.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人适用。对自首、立功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从而为侦查部门办案获得更多的线索和证据,也有利于深挖罪犯,有助于及时破案,正确迅速地审判,有力地惩罚罪犯,也说明犯罪分子已认罪悔改,愿意接受惩处。

  5.对部分初犯、偶犯且已执行附加刑的适用。犯罪较轻的初犯、偶犯,因一时失足犯罪,其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又能积极预缴罚金,已执行附加刑,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适用缓刑刑罚,社会上一般无反响。

  二.存在问题

  1.没有执行好上级法院规定的刑事法律政策。受社会环境、思想观念等诸多因素影响,办案人员担心被戴上“打击不力”和“办关系案、人情案”的帽子,没依法用足刑罚手段,对许多符合条件的被告人不能大胆适用缓刑,特别是对一些未成年人犯“八类”严重刑事犯罪及本地多发性犯罪的,即使属初犯、偶犯或有立功、自首情节的,也没有适用缓刑,造成有的案件判处实刑上诉后被改判为缓刑。

  2.在适用缓刑时对缓刑的外部社会条件重视不够。判前未进行考察,没有全面了解被告人回归社会后的改造环境,往往就案办案“跟着感觉走”,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判缓刑,有的对一些无经济来源闲散人员、平时表现不够好、基层基础工作较弱又未落实监管单位或组织的被告人也判了缓刑,社会效果不好,不利于对缓刑犯的监管改造。

  3.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缓刑的适用。罚金刑是否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个别案件有“以罚代刑”之嫌,有时也会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

  4.法定缓刑条件可操作性不强。我国现行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款规定得比较原则,特别是对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推定条件如何把握,无法定标准,由于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处于何种程度才属于不致再危害社会,才可以适用缓刑,也没有比较硬性的规定来衡量,有的仅凭审判人员的主观推断,自由裁量权较大,一旦疏忽,容易发生偏差和失衡。

  三.几点建议

  为正确适用缓刑,解决存在问题,进一步提高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建议在今后做好以下工作:

  1.解放思想,消除陈旧观念,充分发挥刑罚的多功能作用,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大胆适用缓刑,将他们放到社会上监督改造,以鼓励其弃旧图新,重新做人。同时也要根据我国国情和各地不同情况,统一执法思想,强化大局观念,将个案处理与本地社会治安实际状况以及“严打”斗争的需要有机结合起来,除考虑法律条件以外,还要多考虑社会形势条件和政策条件,保持法律与政策的一致性,做到宽严有度,以收到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2.适用缓刑前必须进行考察。适用缓刑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能突破或违反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符合缓刑条件的前提下,选准缓刑对象,在作出对其宣告缓刑决定前,应当考察监管条件和改造环境,征求罪犯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和公安派出所的意见,并落实好社会帮教事项和帮教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放虎归山”。

  3.要兼顾社会对缓刑的理解和认同度,做好法制教育和宣传工作,进一步强化对缓刑犯的监管、改造工作。采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特别是地方党委政府、人大及政法系统宣传新的刑事法律政策,消除一些群众甚至政法干警对判处缓刑就是“公安辛辛苦苦地抓了人,法院轻轻松松地放了人”的陈旧观念。虽然刑法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考察,但公安往往无暇顾及,目前大部分法院都是代行公安职能对缓刑犯进行定期走访考察。因此,全面推行缓刑犯进社区矫治工程势在必行,省高院应统一制定社区矫治工作规则,以便与公安、社区各司其职,共同落实对缓刑犯的帮教措施。

  4.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缓刑案件办案质量的监督制约机制。法院院长、分管院长、刑庭庭长要重视缓刑案件的审判工作,制定有关适用缓刑案件讨论监督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既要加强对个案审理的监督、指导和把关,对部分影响较大或有分歧意见的适用缓刑案件要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确保个案质量,也要强化宏观管理,根据治安状况,切实做好缓刑案件的总量控制工作。同时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将所有适用缓刑案件判决书送至人大内司委审阅,并发挥本院审判监督庭职能作用,对缓刑案件定期进行复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5.严格条件,提高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凡适用缓刑的,审判人员要从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社会影响、主观恶性上审查,应当全方位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判断其将来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减少利益驱动,不可将罚金刑是否到位作为适用缓刑的标准。同时要在判决书中必须列举证据分析论证适用缓刑刑罚的理由,杜绝暗箱操作,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目前,刑法只有对累犯不适用缓刑作出禁止性规定,对如何适用缓刑没有制定明确的标准。最高院曾于1996年6月26日颁布过《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对部分贪污等类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是在1997年刑法实施前制定,故有些情况已不适应目前的形势需要,建议最高院或省高院对刑事犯罪适用缓刑作出完整统一的解释和指导意见,以便各地法院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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