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地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
作者: 来源:
阅读:
|
|
南京市房地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房管局 文号:南京市房地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日期:1996-6-8 http://njfcj.gov.cn/ |
|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市房产管理局《南京市房地产 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房产管理局拟定的《南京市房地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地产评估的管理,规范房地产评估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评估包括房地产买卖、交换、抵押、典当、继承、析产、赠与、拍卖、保险、拆迁补偿、作价出资、法律诉讼,企业兼并和破产清算,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当事人委托的其他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地产评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南京市房地产评估所评估: (一)房地产交易中涉及国家征收税费的; (二)由政府给予补偿或赔偿费用的房地产; (三)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房; (四)拆迁补偿的房地产; (五)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房地产。 (四)有三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取得《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专职估价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评估机构与从业人员管理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组织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三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取得《房地产评估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专职估价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机构名称、住所、宗旨、经济性质; (二)注册资本及其来源; (三)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四)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或职权范围; (五)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六)有关的法律责任和其他事项。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经审查合格、领取《房地 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业。 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还应当持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市房产管理部门对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每两年进行验审,验审不合格或不参加验审的,注销其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必须持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经市房产管理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参加一个评估机构,方可从事评估业 务。 第十二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相关工作实践二年以上。 第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格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持有《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 应当到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验证,未经验证或验证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评估的人员不得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业。 第十五条 估价人员与委托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接受委托。委托方与评估机构应当签订委托评估合同,明确双方在评估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拟定方案。评估机构在接受评估委托后,按评估日的、范围等拟定评估方案,组成评估项目小组,确定项目负责人。项目小组须由三人以上组成。 (三)现场查勘。项目小组必须与委托方共同到现场核实委估房地产的状况。 (四)评定估算。项目小组根据委托评估的目的和掌握的评估资料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技术方法与技术标准,对房地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得出委估房地产的评估结果,提出评估报告书。 (五)整理归档。评估结束后,项目小组应当在十日内将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工作文稿等全部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内容准确、简练,结构严谨,文字表达清楚; (二)应当有委托方的名称,评估机构的名称和印章,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的签章,评估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以及提出报告的日期。 (三)应当写明评估的目的、范围、房地产状况和产权归属。 (四)应当写明评估基准日,并不得随意更改。所有在评估中采用的汇率、税率、费率、利率和其他价格标准,均应当采用基准目的标准。 (五)应当说明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简述评估的工作过程,并写明评估的方法。 (六)应当写明评估中房地产计价使用的货币种类。通常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如必须使用其他币种时,可以以其他币种计价,但需在评估结果中注明所折合的人民币价值。 (七)应当注明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 (八)应当有齐全的附件。 第十八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委托方所提供的数据资料以及评估结果,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费用,应当按照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评估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末取得《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而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或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委托方的损失外,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评估程序和价格标准进行评估,造成汁估重大失实的; (二)故意提高或者压低标的物价值的。 (三)评估行为造成委托方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而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注销《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或提请上级有关部门注销《房地产估价师汪册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或《房地产估价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四)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实的估价报告;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或从事房地产评估的其他评估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申领《房地产评估资格证书扒逾期不登记申领或提出申请但不具备核发资格证书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或变更营业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属五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
【大
中
小】【关闭窗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