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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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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分类号】C211014199427
【标题】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4/02/22
【实施日期】1994/02/22
【失效日期】1997/07/31
【内容分类】户籍管理
【文号】
【题注】(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正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报办理:

     (一)年满16周岁、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的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从事各种职业超过1个月的,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同一县(市)范围内跨乡镇的暂住人口,到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登记,报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三)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登记。

     第六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过后3日内,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16周岁的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明。

     第七条 暂住在工地、集贸市场、个体经营场所的,租住他人房屋的,以及外地派驻办事机构的人员,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以及其他暂住人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八条 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九条 对居住在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按照本条例发证规定管理。

     第十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1年。延期两次后仍需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在设区的市市区、县(市)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设区的市市区、县(市)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或者注销暂住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过期使用《暂住证》;

     (三)遇有公安人员、管理人员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十四条 领取《暂住证》的,应当交纳有关费用。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规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聘用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管员、治安保卫人员和单位管理人员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协助民政等部门对滞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核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落实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人员,以及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户主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房屋以及出租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不办理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以及变更租住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五)不得包庇犯罪、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人员、措施、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加强防范,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5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以及不按规定签定治安责任书,经教育不改的,对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印制,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书、表、册等,由省公安厅制定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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