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拖欠工资 病假工资 工资赔偿金 劳动者王天成受南京众顺船务有限公司派遣到江苏瑞浩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担任大副工作,中途受另一船员伤害下船治疗。数月后,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王天成委托季律师追讨。
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申诉人:王天成 男 汉族 1964年9月13日出生
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98号204室
被诉人一:南京众顺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京
住所下关区二板桥557—7—402
电话:58817280 13357818298
被诉人二:江苏瑞浩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余峰
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东门街2号(龙江小区金陵名人居23号楼402室)
电话:86223113 13451835888
请求事项
判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6年5月份工资10900元;2006年6月至2006年8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380元;被诉人承担仲裁费.
事实与理由
2006年2月17日,被诉人一与申诉人订立了聘用合同,约定申诉人到江苏瑞浩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属“德山”号货舱担任大副工作.合同生效后,申诉人按约上船上班.2006年5月27日,船上另一名员工因不满申诉人工作领导,袭击了申诉人,导致申诉人眼部受伤,需下船治疗,被诉人二的法定代表人孙余峰当时也同意申诉人下船治疗,并承诺将申诉人正常上班期间未付的工资10900元于2006年6月6日打到申诉人银行卡上。申诉人先后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淮安市楚州医院接受治疗,并按医嘱在家休养.但此后被诉人二未按约定支付10900元工资,也未发放病假工资,对聘用合同于2006年8月17日到期后,是否继续聘用申诉人也没有明确说法。
申诉人认为:聘用合同是由被诉人一签订,实际用人单位是被诉人二,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3条规定,两被诉人应共同承担责任,被诉人二无故拖欠申诉人5月份及此后的病假工资,应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54条规定,赔偿申诉人1~3倍的赔偿金。据此申诉人提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下关区劳动仲裁委
申诉人:王天成
2006年 3 月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