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陈×× 男 1953年7月31日出生 汉族 无业
住:本市秦淮区七桥村中和桥路95号
申诉人对秦淮区人民法院(2006)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秦淮区法院(2006)秦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申诉人使用伪造《施工执照》的错误事实,撤销申诉人犯行贿罪的错误判决。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从1988年起在本市中和桥路95号陆续建造了四幢房屋,并以伪造的五份《施工执照》办理五幢房产所有权证(另含陈桂枝一幢房屋),该认定与客观实际不符。
1、案中所涉5份《施工执照》分别是:0022566持照人为金春红,0024130持照人为陈银生,0023789持照人为彭素珍,0025894持照人为陈桂枝,0023490持照人为陈福生、金春红,依据上述《施工执照》领取的土地证,房产证也分别是持照人的名字。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申诉人仅对施工执照号为0023490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对于其它房屋,申诉人并不享有法律上权利,如何办理产权,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是申诉人办理五幢权属证书显然无法成立。
2、一审法院对五份《施工执照》的来源并没有认真调查,就草率认定五份《施工执照》是为伪造的。本案所涉的五份《施工执照》盖的是雨花台区城乡建设局村镇股的印章,对施工执照印章的真伪可以到印章单位辨别确认,该单位自身对有没有发放以上执照,以及照上的章是否是该单位所盖最清楚,只需拿出原章进行核对比较就行了。但令人遗憾的是,如此简单的问题,尽管申诉人在该案侦查、审查起诉、庭审中多次提出这一观点,原公、检、法机关都置若罔闻。
3、送至江苏省公安厅、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的施工执照中,盖有“南京市雨花台区城乡建设局村镇股”的施工执照共八份,其中号码分别为0023490、004606、0023789、0025894、0024130、0022566的六份执照,被公检部门怀疑是申诉人伪造的;而号码为001812、001450是两份作废的施工执照,被公检部门作为样本推定其为真实的。公检部门的怀疑及推定都是先入为主,都不能成立。两份样本《施工执照》的来源的合法性及真实性并没有法律程序予以保障,因此,其不能作为鉴定其他执照真伪的样材。
4、被侦查机关怀疑是申诉人伪造的6份施工执照印章,与样材印章对比后的结果是:0023490、004606与样材一致,其余4份与样材不一致。由此可见,当时南京市雨花台区城乡建设局村镇股的印章,极有存在过两枚以上印章的可能。但原审机关并没有去相关部门调查,就采信检方的观点,认定6份执照除004606外,其余五分都是伪造的,显然过于草率,不能让人信服。
5、对于0023490施工执照印章,鉴定结论是与送检的样材一致,并且其真实性、合法性早已在2003年左右就经过秦淮区,南京市两级法院行政判决,及秦淮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的确认,但原审法院依然无视以上有权部门的认定结果,仅仅凭检方提供的雨花台区建设局工作人员的孙方洪一人的证词,就认定该份执照也是伪造,违反了最基本的证据规则要求,并且既然认定0023490施工执照印章是真实的,同时却又认定其是伪造的,岂不是自相矛盾?
6、本案所涉的5份施工执照在2004年前后都被秦淮区建设局加盖公章确认。秦淮区建设局在区划调整后作为中和桥、七桥瓮地区的建设管理部门,有权许可区域内的建筑工程。上述5份施工执照经其加盖公章确认后,其建筑就取得了合法的身份,5份施工执照的持证人也凭此领取了土地证、房产证。因此,以上5份《施工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已不容置疑。
二、原审法院判决申诉人构成行贿罪,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我国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是认定行贿罪的关键所在。本罪要求行贿人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自己的正当利益而不得已给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根据1999年3月4日最高院、最高检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最高检在《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也是如此。由此可见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国家政策四种情况的规定。我国《立法法》已对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范围作了规定,关于国家政策当然是指党中央、全国人大或国务院所制定的政策,而不是各个地方政府或厅、局的内部政策规定。
2、本案中,申诉人到市房产局申请将吉祥村102-5号房屋〈七桥瓮10号、中和桥95号04100046043(2号)379999-6房屋均不是申诉人所有的房产>劈卖的行为,是申诉人对自有房产进行的合法处分,买卖劈分的房产是买卖双方的自由与权利。至于买卖人将来拆迁时是否会获得更多经济补偿是另外一个政策法律问题,拆迁部门会依据关于拆迁的政策规定给予买卖人补偿,买卖双方获得的经济补偿无论是比劈卖前得到多了还是少了,获取的经济利益都是合法利益,正当利益,并没有损害国家的,第三人的利益。由此可见申诉人将房屋劈卖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
3、关于劈分、析产房屋的要求,我国目前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及国家政策中并无具体规定。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如果有关于分隔及最低面积15平方等要求,只能算是内部政策规定不能等同于国家政策及规定,况且申诉人开始不了解南京市房管局有分隔的要求,在经测绘经办人提出后,作了分隔,符合了市房管局劈分析产的内部要求规定。可见申诉人在主观上没有要求测绘经办人违反南京市房管局规定提供帮助和方便条件的直接目的。申诉人劈分的要求是正当的,条件也是具备的,申诉人送钱的目的只是办事顺利一些,属于迎合当今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不正之风,不属于行贿。
4、我国刑法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申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出示的两份录音可以证明申诉人当时送钱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被勒索。申诉人在办证过程,多次遭受丁昊宁、钱俊杰以需要打点或办证费用提高为由存心拖延办理,申诉人无奈只有不断送钱,以便早日拿证。申诉人与丁昊宁的两次录音可以证实办证时的情形,证明申诉人是被勒索。钱俊杰是丁昊宁推荐给申诉人,钱俊杰在为申诉人办证过程中,采取与丁昊宁同样的手段多次从申诉人勒索钱财。申诉人将房屋劈卖主观上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也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不是行贿。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申诉人劈分、析产房屋,以致劈卖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观点不能成立。申诉人送钱的行为是行贿的观点也不成立,申诉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同时劈分的房产是符合南京市房管局关于劈分内部规定的,申诉人的行为构不成行贿罪。同时申诉人送钱是受受贿人勒索,客观上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也不是行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使用伪造的5份施工执照的事实错误,认定申诉人的行为构成行贿罪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再审法院撤消原审法院认定的错误事实和判决。
此致
人民
申诉人:****
代理律师:季大林
2008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