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民间借贷律师谈欠债不还的法律问题
一、我国现行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条是适用于所有借贷关系的原则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第121-152条针对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试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124条规定:“贷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共20条,对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的有关问题进行规定。其中第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 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进一步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主要问题
首先民间借贷随意性较大,容易发生债务纠纷。一是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法律法规支持,具有盲目性、不规范性、不稳定性,容易引起借贷双方的纠纷;二是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纠纷,将对社会安定产生负面影响;三是民间借贷一旦发生欠债不还,部分通过暴力收回借款,借贷双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民间也因此出现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四是有的民间贷款用于赌博、吸毒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更大。
其次,民间借贷利率较高、约定不明。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助长高利贷的存在。许多企业或个体户从民间所借资金利率水平一般都比较高,比银行同期利率高3—4倍。过高的利率水平,一方面加重了经营者的财务负担,形成恶性循环,不利于民间借贷资金主要使用者——民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导致了高利贷的存在,在社会上造就了部分食利阶层。现实中还借款人之间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
再次,民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象较严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4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其中,如何界定“社会不特定对象”,是否存在数量的限制,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的民间借贷的主要标准。例如2003年,河北大午集团董事长孙大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孙大午创办的大午集团是一家民营农业企业,由于向银行贷款遇到困难,就动员本企业职工及附近的乡镇村民将钱存入大午集团,用于企业经营。在庭审中控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大午集团的“借款”行为是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非法的吸收公众存款。该案经法院审理,最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孙大午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对于该案,学界观点不一,众多学者认为,法律对于什么是“社会不特定对象”界定模糊,孙大午集资的对象是大午集团的职工和附近农民,其中又有相当部分是大午中学的学生家长,这样一个特定范围内的人算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众”,是有疑问的。对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国亟需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三、对民间借贷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完善
对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再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但该规定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合同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但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息。前后法律在该方面的变化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掌握和执行。当然《合同法》实施后,对于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仍应按照《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债务人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给债权人。
四、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借贷手续要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借贷时,借款人应主动写出书面借据,出借人也应提醒对方写出借据,如遇特殊情况,当场无法定出借据的,应有第三人作证,事后补上借据。借据上应写明双方姓名、借款数额(用汉字大写)、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偿还日期、违约责任及其它双方约定的合法内容等要素。还款时出借人应当出具收据,还款人应妥善保存收据。
二、借贷用途要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才受法律的保护。《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借贷要合法,主要是指借贷用途要正当,否则,出借人不仅得不到还款,反而要受到行政、民事的制裁,严重的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出借人、借款人双方都必须自愿,若一方乘人之危,在违背对方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
三、借贷利率要适当。《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不则,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
四、借款催收要及时。借款到期,出借人要及时催收,如借款人逾期不还,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内,出借人可向法院提出诉讼。为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可在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或催要证明等,这样诉讼时效就可从新的协议订立之日重新计算。
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用人可能随时归还,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
六、借贷保证要具备。出借人要注意了解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对于数额较大或有风险的借贷,可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或找有一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作担保人。另外,如果借贷双方没有征得担保人同意,对还款期限或利率重新约定的,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抵押和担保都有应签订书面协议。
七、公证。这并非必要条件,只具有最高证明效力。起草借款协议后,借贷双方持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款协议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后,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公证处可根据出借人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由出借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法借贷的处理原则
一、高利贷不保护。
二、借贷合同无效的,根据《经济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处返还、赔偿、追缴三种。返还财产是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无效借贷关系是由债权人行为引起的,债务人只应归返本金;是由债务人行为引起的,除还本金外,还要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赔偿是有过错的一方或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追缴是针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实施的,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的,法院有权依法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或罚款、拘留。
三、集资为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是触犯新刑法第176条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被处予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以上50万以下罚金。单位犯这一罪行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四、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触犯刑法第175条,构成高利转贷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