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南京**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诉华安财产保险一案,原告代理人发表代理词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残疾赔偿金应按7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理由如下:
1、《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交通事故法规中,以及保险合同条款中都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是评判伤残的唯一标准,适用何种标准应依法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选用。本案中第三者高开宝是原告职工,在出车途中检查汽车时受伤,属于因工负伤,原告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7级赔偿,是依法赔偿,不存在违法赔偿的情形。
2、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原告)及保险公司都在南京,根据《民事诉讼法》30条规定,南京的法院对本案道赔案件也有管辖权。依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20条、25条规定,原告按江苏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3、***的A照驾驶证,及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高**原是车上人员,及事发时在车下检查车辆的事实充分证明,高**是原告的驾驶员,有固定职业,并且高**在城镇有固定居住地,原告按城镇人员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二、鉴定费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理由是:
①鉴定费用属于查明或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②无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都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精神,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附《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车辆鉴定费、拖车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264000元车辆损失险。车辆鉴定费、拖车费是交警部门为处理事故,依法采取的措施,所发生的费用属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依据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八条二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
四、医疗费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高**是行人,按规定需减轻10-20%的责任,因此原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