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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车损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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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季律师13151076308  来源:  阅读: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减免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内容违背保险法基本原理,该条款也无效。因此本案保险公司条款中非医保用药不赔及按责任比例赔偿车损约定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来说,正如保监会反复强调的,交强险是非赢利性的保险项目,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能够迅速获得赔偿,从而得到及时的救治。保险人只赔付医保用药费用,拒赔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做法,显然不能真正保障事故受害者的利益,也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另外,即使是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了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该条款减轻了制订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第二,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显然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购买了交强险,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就是为了分散风险。简单地讲,每年保费的投入就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自己需要承担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个风险。交通事故中医药费用是笔大的开支,保险公司在医药费用方面能分担多少,也是投保人最关心的项目之一。而保险公司在核减了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其赔付负担减轻了,而投保人却要自己承担所谓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这对投保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从受害者的角度来看,作为受害者,其在被抢救或者是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是没有选择权的。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其可以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用药的决定权仍然在于医疗机构,而非受害者所能控制,如果让受害者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买单,显然是损害了受害者的利益,对受害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条并没有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

     第四: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而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无关,以事故责任比例为依据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仅不合理,亦有违投保人的初衷。另外,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的保险制度,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因此,保险公司在其格式条款中制定的保险人按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理赔的相关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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