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审判员:
就张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理赔一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参考:
1、本案实质是保险理赔权的转让。保险理赔权利属于债权,可以依法转让。原告张在购得事故车辆后,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将车子修好,并且按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取得了保险理赔权利,事后也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于保险理赔权的转让网上有很多法院案例,上海、深圳等地还出现了专门的保险理赔权受让公司。可见无论是法律,还实际生活中,都支持保险理赔权利转让。
2、关于《保险法》48条。本条目的是为防范道德风险,要求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没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金,但可以解除合同,退还保费。本条的时间节点,是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陈~针,当时是车主,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就取得了保险理赔权利。但陈将保险理赔权利及车辆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的权利是通过受让获得的。
3、张与陈到被告处办理保单变更,只具有形式意义,并不影响张作为车主的实质权利。变更的保单上记载张是被保险人身份与本案没有关系。
4、关于残值。《保险法》59条规定,保险人在全额赔付保险金后才享有受损标的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没有支付保险金,无权要求残值。被告在赔付后,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残值,与本案无关。
5、关于鉴定费承担。《保险法》64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车辆损失程度需要价格鉴定中心出具证明,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被告应当承担。
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季大林
201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