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公司法定的解散事由,当公司出现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后,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法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者股东大会应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应及时成立清算组依法清算了结公司债务。
案情简绍:原告:秦淮公司
被告:甲某。
被告:乙某。
原告诉称:1998年7月,两被告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建邺公司,被告甲某出资300000元,被告乙某出资500000元。2008年10月28日,建邺人民法院作出(2008)建民二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229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9年3月6日,两被告申请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有意逃避法院的执行。由于两被告未履行股东职责和义务,造成公司经营不善,致使法院的判决书无法执行,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2010年4月20日,建邺区工商局依法吊销了建邺公司的营业执照,责令清算组自清算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两年多过去了,由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该公司既未清算,也未申请注销,现公司资产、账务不知去向,导致法院的判决至今未能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2013年7月,原告起诉请求建邺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秦淮公司所欠货款317152元、支付逾期利息599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1、欠货款的案件已经在2008年经过法院处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申请法院追加本案两被告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就是说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法院已经处理,按照一事不再二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当审理;2、原告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货款纠纷以及执行终结后,才发布的司法解释,按照法律规定法无溯及力,新的司法解释对以前处理的案件没有溯及力。
建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建邺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公司尚未进行清算,两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其未清算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原告作为债权人可对公司提出清算申请,通过清算确定相关股东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