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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退休职工工伤待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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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季律师13151076308  来源:  阅读:

案件介绍

 

原告林某是被告南京市某电机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10日20时50分左右,原告接被告电话通知后,驾驶摩托车在赶往仓库途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南京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2天,被诊断为创伤性颈椎间盘突出症、颈脊髓损伤、退变、软组织伤。2013年5月20日,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31日,原告的工伤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委员会鉴定,被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五级。此后,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未能获得其他工伤保险待遇而诉至法院。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99786.64元。

 

被告南京市某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原告不应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同意原告护理期间为住院时间即182天、每天60元计算。

  

季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以及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遭受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职工因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0920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则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而不应由被告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重新获得劳动机会的一种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是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共规定了六种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其中包括劳动合同期满的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就职工五级、六级工伤伤残应享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时的终止劳动合同情形并未规定是何种情形,也并没有将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排除在外,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也未禁止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事各项劳动,故而职工发生五级工伤的终止劳动合同情形应当包括法律规定的所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2013年)第七条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五至十级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仍按原省规定的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用人单位在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情形的,就应当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按6个月计算为16074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某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护理费人民币10920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074元,合计人民币269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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