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对此问题的解释,关键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及对约定的合理解释。
第一,保险费是否交付,对于合同成立与效力认定应当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为,合同只要是主要的条款达成合意即可生效,而不需要其他附加条件的约束。故保险费是否交付,不能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第二,保险费交付与否,对于合同责任的确定是有影响的。例如,作为期间的限制,保险费交付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如果不交付,保险责任期间不开始,这种约定应当是没有争议的,实践中也应当可以把握。
第三,关于保险费交付对保险责任大小的影响,或者对于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影响。一般的说,如果明确约定不交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是说得过去的。但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
一是对保险人局部的保险费拖欠,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要考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态度,以及对整个合同义务履行的态度。
二是投保人有意不交保险费的,例如经过多次催缴而不予理会,实际就是放弃保险责任的最好证明。
三是虽然约定不交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出于合理原因,导致未能及时交纳保险费的,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依据和事由。
四是合理拖欠,例如双方约定或者允许拖欠的情形;保险人有催收行为,投保人有请求缓交的意思表示,双方可能形成默契或者相互谅解。
第四,双方对拖欠保险费的后果未作出约定的,视为投保人对保险费的拖欠,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