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规定,过失部分限制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但工作中常遇到一些案例,如:经调查已取得保险人投保前确诊为心功能三级(按核保风险评估不予承保)病史,但本次被保险人在家不明原因突然死亡,或身患癌症等重大疾病,此类案件应如何妥善处理?
还有,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确诊为“大三阳”(拒保或加费承保),而本次被保险人却意外身故,应按约定金额给付吗?
解答:对于事前或者签订保险条款之前未能了解到的病史,只能归咎于保险公司业务人员拓展业务时责任心不强所致,与投保人无关。按说应当仔细查阅投保人的病史记录,或者通过体检应能对某些疾病作出初步诊断,而非一定等到发生保险事故才引起怀疑。
对于投保人不符合保险产品设定条件的,应当有变通条款予以约束,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发现投保人有不诚信行为,隐瞒病史的,不一定是解除合同,或者免责,可以通过追加保费的方式,加重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责任,使其事前更好地履行自己对既往病史的告知义务。
总之,需要不断完善保险条款,填充保险条款漏洞;从双方找问题,从如何使双方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为出发点,满足投保人的利益需求,也适当限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幅度,形成双方共赢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