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 况 说 明 二
致: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31日我司按贵局要求提交了《情况说明一》,现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再次说明如下:
主体是错误的。《广告法》规定违反广告法的主体应当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而不是网站备案信息所显示的主体。我国《广告法》第二条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严格而准确的定义:
“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比以上定义,我公司显然不属于以上三种主体。本案中的网站的建立远远早于我公司成立时间,网站2012年论坛信息反映,现在网站中的内容在2012年之前就已经存在。而我公司2013年5月成立,不可能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网站。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网站出现争议词汇,但没有《广告法》例举的用词,表明即使违法也极其轻微。网站在新《广告法》生效之前,即2015年7月29日公告停止运行,2015年10月后再没有家长留言记录,表明已及时纠正。该网站运行期间从没有家长投诉记录,也没有同行提过异议,表明没有危害后果。
用。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但2017年5月24日中午,我公司法人戚在公司接待贵局工作人员(未穿制服)时,未得到任何告知,以为是常规检查。直到工作人员取得想要的材料后,离开时才告诉我司法人网站被人举报,我们已立案简单几句话。完全不符合规定的程序。
2、《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可见广告发布者所在地是管辖权的优先选项,而本案广告发布者,以及所在地还未查清,贵局匆匆立案并调查,程序不当。
3、《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子数据证据取证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应当收集
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书面证据,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书面证据的规定,书面证据应当有负责人签字并盖章。
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中进行电子证据取证时,按照《网络商品交易有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网络服务经营者应提供有关数据,并在输出的电子证据书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因此贵局让我司在网站截取的页面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证据无效。
综上所述,我公司不是本案违反《广告法》的责任主体,贵局在立案调查过程中违反法律程序,所获得的证据无效,贵局对我公司拟处罚款的决定不能成立。
说明人: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