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人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王某人同意,担任被告人王某人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罪不存异议,但本辩护人就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
王某人以往表现较好,成年以后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所实施的行为是因其法制观念淡漠,可谓“一失足成千古恨”。
被告人受朋友之托运输毒品,被抓时毒品已经移交给彭某人收藏,后在盘问过程中,经民警开导教育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其情节符合法定的主动坦白情形。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被告主动坦白的情形以及认罪悔罪的态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被告人虽然具有运输毒品的事实,但属于受他人指使、雇佣的的情形,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量刑。
王某人受彭某人委托,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王璇家庭条件很差,由单亲妈妈抚养长大,自身身体条件也不好,脾脏切除,这次为了赚取一点点好处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王璇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王璇的量刑标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因此对王璇在法定基准刑30%以下量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江苏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要求。
三、本案指控王璇运输毒品数量600多克,证据不充分,实际运输200克。
王璇只收到彭某人10000元汇款,而K粉价格是50元每克,出售人“师傅”按理只会给王璇200克的K粉。但公安搜查出600多克,价值在3万元以上,与王璇拿货的数量不符。本案侦查证据显示,“师傅”还收到杨佳转入的2万元,并且杨佳在交易现场,后来也到了南京。
王璇将毒品交给彭某人后,案发房屋里人又多又杂,不排除有人将案发房屋中原有的K粉,或其他人带回来的K粉合并在一起的可能。王璇在侦查受询问时讲过750克,有情绪化的影响,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告人具有受他人指使、雇佣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具有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所起作用、主管恶意相对较小,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不单纯以涉案数量大小决定刑罚轻重,综合全案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审议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