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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二手车交易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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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季律师13151076308  来源:  阅读:

案情简介:卖方调整二手车里程表,隐瞒事故,在二手车市场中很普遍,本案对维护买方正当权益有很好参考价值。

原告:杨一名,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湖北诺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

原告杨一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1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三倍34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5000元、保养维修费69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本田思威牌轿车一台,自家使用,购买时车牌号为鄂A×××**,车架号为LVHRM1811C5045334,购买时车辆里程表显示为66107公里,合同约定被告保证车辆无违法、违规等现象,所有信息真实准确,不是水泡车、火烧车,因此原告接受了预定价款,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车款114000元整。原告提档后将车辆在原告所在地办理了新牌照,车牌号为辽A×××**,后原告前往车辆厂方授权的4S店进行保养,在4S店原告得知车辆公里数异常,经原告调取4S店保养维修记录显示,车辆从2013年2月23日第一次进入4S店维修保养,至2015年3月23日所记录的里程表已行驶了70000多公里,截止2018年2月7日最后一次进入4S店所记录的里程数已经行驶了120000公里以上。车辆在4S店匀速保养有近25次,平均5000公里一次保养,具有连贯性,符合车辆保养常理、逻辑,车辆里程表与实际里程相差较大,里程表被人蓄意篡改,且4S店维修人员告知原告车辆属于涉水车辆。原告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无答复,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权益。被告在原告购买车辆时向原告承诺和保证的信息属于虚假信息,有欺诈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诺驰公司答辩,我方保证原告所购车辆是不涉水、无事故车辆,调整里程表的事情我们已经在买卖车辆时告知了原告。合同中有约定先付定金,确保车辆没有问题后才会将购车款交付。交车之前原告自己检查了车子,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交付了全款。4S店告知原告是涉水车辆,并没有明确的鉴定显示涉案车辆是涉水车。原告在起诉前也没有事先告知我们车辆有问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POS机签购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顺丰速运单号页、辽宁兴路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检测费用发票、辽宁兴路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获取的里程数、照片、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交了优信二手车平台展示车辆信息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短信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本田思威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VHRM1811C5045334。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为合同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合同载明车辆累计行驶里程66000公里,无水泡,无违法、违规,无事故。合同注明甲方确保不存在水泡车、火烧、盗抢等现象,如交易车辆在交付乙方前无论是因甲方因素或是他人因素,导致乙方合法权益受损,甲方依法赔付乙方所有损失。甲方承诺已对交易车辆,经过了权威检测,确保所有信息真实、准确,交易所需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14000元。2018年10月7日原告在辽宁兴路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保养时,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车辆有问题,故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委托辽宁华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况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8年10月9日,辽宁华驰鉴评报字(2018)003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里程表所显示的数值与实际行程里程不符,里程表被人为改动过,该车目前实际行驶里程保守估计应在136000公里以上;2、该车为涉水车。涉水位置为驾驶室地板以上,座椅垫下沿以下位置,车内异味较重。根据地板等处锈蚀发霉的程度判断,该车保守推定涉水时间应发生在本次鉴定前30天以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涉案车辆有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中注明的车辆里程信息、涉水状况与车辆实际状况相矛盾,存在欺诈,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购买涉案车辆,被告应该三倍价款赔偿原告。被告辩称在原告购买车辆时,被告已将车辆里程表改动之事告知原告,且《合同》约定的是给付车辆全款之前如有问题,赔偿原告。但原告在支付车辆全款之前并未提出车辆有任何问题,交付车辆以后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受者与销售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受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中注明累计车辆行驶里程为66000公里,同年10月11日,经原告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截至2018年2月7日,车辆保养记录显示实际已行驶122177公里,从2018年2月截至2018年9月该车无4S店保养记录,行驶里程保守估计应为14000公里左右,总计公里数应为136000公里以上。庭审中被告陈述在原告购买车辆时已告知原告二手车调表是很正常的,原告当时知道车辆调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里程表改动事宜告知原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中记载的公里数与鉴定得出的实际行驶公里数严重不符,被告的销售行为认定为存在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手车的买卖不同于新车出售,被告作为经营数年的二手车销售机构,在收购车辆时应就车辆状况、现价值、保险、已经行驶公里数、在销售前的事故等相关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在销售时将二手车车辆的信息全面、真实的告知买受者,是销售者的义务,而不应仅仅以“目前二手车交易市场所谓的市场惯例”来推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因二手车车辆的特殊性,考虑我国二手车市场交易体制、交易环境、交易模式的现状,二手车车辆的合法性信息、维修信息、事故记录信息等缺乏公开透明,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在二手车的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审慎义务。买受者在选购二手车签订合同支付价款前应就其足以影响购买意向的车辆信息主动向销售者询问核实,并对车辆进行全面检验并试驾。至于原告鉴定意见书所述的车辆为涉水车,“涉水车”与“泡水车”在二手车专业市场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中特别注明不存在“水泡车……等”现象,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该车为涉水车”不能证明所购车辆系泡水车。原告的购车决定是基于对车况的自我判断及车辆价格等条件综合权衡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当前二手车交易市场现状,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一倍购买商品价款的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保养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故就上述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诺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一民购车款114000元;

二、原告杨一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车辆(车辆型号为思威牌DHW6451R1ASD,车辆识别代号LVHRM1811C5045334,发动机1073597)退还给被告诺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

三、被告武汉诺驰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一民114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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