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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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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亚军17701595838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6日,小明(乙方)与小白、小倩以及案外人老王、李霞(甲方)签订《安置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丙村经济适用房科技园一期工程的安置房一套90平方米转让给乙方。(如此房有配套地下室或车库,甲方无条件过户给乙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2、安置房转让价款:该房90平方米安置房价为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此款包含拿房时的过户费用,过户时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3、房款给付时间: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即付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余款壹拾万元待安置房办理两证时过户到乙方指定名下人时付清。4、今后甲方在获知拿房的通知后应及时通知乙方到场自行验房,此时甲方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居住、使用并具有所有权。无论该转让房面积少于或多于90平方米均以90平方米交易面积,少不退多不补房价。5、…。”。合同签订后,老王于2013年12月18日向小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小明购房款定金伍拾贰万元整人民币(520000,00¥)”。2015年10月30日,小白向小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小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证人丁某并在落款处签名。”。2015年10月份,小明取得案涉房屋并实际入住至今。现案涉房屋已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登记在小白名下,建筑面积88.48平方米。

关于小明已付购房款金额。小明陈述其已付购房款为54万元,剩余8万元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过户完成后支付,故其尚未支付。小白认可收到2万元,对于老王出具的52万元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该52万元。小明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取款凭条予以佐证。小白经质证不予认可。小白系老王与李霞婚生子,老王于2014年去世,李霞于2016年去世。

审理查明:原告小明与小白、小倩以及案外人老王、李霞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小明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并已实际取得、占有案涉房屋,现案涉房屋已经取得不动产权证,具备过户的条件,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小白、小倩以及案外人老王、李霞应当配合小明办理涉案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因李霞、老王已去世,故应由李霞、老王继承人也即小白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因此,对小明要求告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根据双方约定小明不承担任何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小白及小倩辩称案涉房屋产权主体需待继承纠纷处理完毕才能处理本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小白及小倩另辩称其并未收到52万元购房款且小明未付清全部购房款,小明主张过户条件不具备。但本案中,就52万元已付购房款,有老王出具的收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取款凭条予以佐证,且小明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可以确认小明已支付老王52万元购房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小明已付购房款数额为54万元。另双方合同约定剩余10万元购房款待安置房办理两证时过户到乙方指定名下人时付清,现小明支付剩余购房款8万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小白、小倩辩称小明未付清房款故过户条件不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小白、小倩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

判决:小白、小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小明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不动产产权过户至小明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税费由小白、小倩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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