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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借款”为名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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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亚军17701595838  来源:  阅读:

基本案情:刘某、汤某于2010年购买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并即时结清全部房款。2012年12月22日,曹某(乙方)与刘某(甲方)在案外人南京和兴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当天向乙方借款70万元,以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三年,借款年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7%;双方特别约定乙方于当日借予甲方65万元,剩余尾款5万元于抵押期满后支付,即甲方放弃归还本金及利息并配合乙方进行产权变更之日支付;在甲方领取产权证之后,于三十天内配合乙方进行相关过户手续;见证方在本合同房产产权变更之日止,全程协同。刘某丈夫汤某及女儿汤小某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南京和兴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当日,曹某向南京和兴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信息介绍费8400元,刘某向曹某出具了65万元的借条,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曹某出具了“今收曹某**幢**单元**房尾款伍万元整”的收条。上述房屋则在协议签订后交由曹某居住至今。2016年12月,上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刘某名下,登记坐落为建邺区,来源为买受(征地拆迁安置),并注明五年内不得上市。2017年初,刘某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2017年5月,曹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汤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审理查明涉案协议虽名为借款协议,但从协议签订过程、协议内容、协议目的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分析,曹某与刘某、汤某间实际已就建邺区(下称**室)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协议中载明的“借款70万元”实际应确认为双方商定的房价款。根据南京市住房保障管理相关政策规定,**室房屋作为征地拆迁安置房,其“五年内不得上市”的限制期限已届满,而曹某已付清70万元房款,刘某、汤某亦于2017年初取得**室房屋产权证,在此情形下,曹某向刘某、汤某提出过户主张,符合双方协议中关于“甲方领取产权证之后于三十天内配合乙方进行相关过户手续”的约定,并无不当

审理判决:被告刘某、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协助原告曹某办理南京市建邺区友谊街**号**幢**单元**室房屋过户手续。

观点展示:确定合同性质既要考察合同名称,又要考察合同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内容、合同目的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本案案涉合同虽名为《借款协议》,但上诉人刘某、汤某与被上诉人曹某事前并不认识,签订合同全程均由南京和兴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见证,合同签订后曹某还向南京和兴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了8400元居间费。从合同内容看,案涉合同未涉及借款期限、还款的时间及方式等内容,而是约定上诉人刘某、汤某(甲方)领取产权证之后,于三十天内配合被上诉人曹某(乙方)进行相关过户手续,与一般借款合同约定存在明显差别。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案涉合同签订后即将案涉房屋交由曹某居住至今,期间从未对案涉房屋主张过权利,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且曹某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与一般房屋抵押存在明显不同。此外,上诉人刘某在2015年11月3日向曹某出具的收条上亦写明“收到**幢**单元**房尾款伍万元”。综上,案涉《借款协议》实际内容及履行情况均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特征,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刘某、汤某与被上诉人曹某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配合曹某办理房屋过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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